陕西省工商年检网上申报系统查询
导语: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程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均须参加年检。下面是YJBYS小编整理的陕西省工商年检网上申报系统查询入口,欢迎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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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 | 关于对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的立法思考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加快建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工商总局牵头建设的“全国一张网”将成为企业信用信息的重要来源,,从而进一步推进中国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除了网络基础建设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用信息来源必然是其最重要的基础。笔者拟结合当前的实际,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信用信息的记录问题从立法角度作以思考。
工商年检网上申报系统现行信用体系中信用信息记录的弊端
2001年4月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等十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这标志着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始启动。。尽管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银行、工商、税务、海关等职能部门各自的企业信用数据库也日趋完善,但与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欧美国家相比,中国的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是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方面仍有相当大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如《民法通则》、《公司法》、《物权法》等仅对部分信用行为的债权保护提供了保证,涵盖面有限。商事制度改革后修改的《公司法》、《广告法》、《消保法》在部分信用信息记录上尽管有所体现,但对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起步不久的中国来说,信用信息记录的法规体系还很不完善。相较来说,发达国家信用信息制度建设已经有完整的框架。以美国为例,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就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规,形成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为核心的17部法律。与之相比,我国企业信用信息相关制度散见于一些法律及各级地方政府的规章中。
二是缺乏标准且各自为阵。以工商系统为例,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之初就是以省为单位,建设标准各不相同。目前各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体系中就信用信息记录而言有三个共同特点:权威的数据都来自本部门业务过程中的记录,非权威数据由企业提供但很多数据并未得到证实,如工商企业年报中记录的许多数据;信用信息记录的数据以各自部门的原始数据为主,相对静态数据多于动态数据,动态数据中又以良好信用信息记录为主,失信的不良记录少;非本部门的数据往往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数据交换进行。这种数据共享方式必然使动态信用信息不能实时更新。
三是缺乏科学惩戒机制。尽管近年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在立法层面已经有很大改善,但总体而言,目前的信用信息系统缺乏科学的惩戒机制,实际操作层面也存在问题。首先,行政执法中重经济处罚轻信息记录公示。尽管目前大部分行政执法的全程最终通过业务系统,处罚记录必然记录在案,但这类记录往往只有本部门内部有权限者才能获得。其次,对不同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不完善。如给予什么样的惩戒,惩戒期限是多少等等规定不够具体。再次,惩戒规定常常只针对企业而未绑定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如在苏州曾多次出现企业卷带预付款而逃的现象,其中不乏当事人多次以这种方式侵害消费者利益,但因信用信息记录的都是企业而未绑定当事责任人,结果让其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方式屡屡得逞。
完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的立法建议
,第一项主要目标就明确为提高大数据运用能力,。高效采集、有效整合、充分运用政府数据和社会数据,健全政府运用大数据的工作机制,将运用大数据作为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手段,、有效性。可见,要建立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基础是信用信息数据的记录和采集。笔者从完善信用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角度,就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提出五个方面的立法建议。
第一,关于信用信息记录内容的制度设计。。前者是企业办理许可(或备案)登记时由政府部门记录的数据,后者则是企业年报或政府部门行政执法中记录的数据。但无论哪种类型,就当前实际情况看,在立法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很多数据在现行法律中没有作为法定信用信息数据加以明确,而是以业务事项明确的。以设立公司登记事项为例,在办理登记业务时因地方政府的需要,就会在设计系统软件时加入许多与公司设立法定条件无关的其他数据,如安排下岗人员的数据项。类似这样的数据是否可以作为信用信息数据记录存在着争议。二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许多新的失信行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无法可依。如今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刷单现象。淘宝网也曾移送一名巨额刷单者至公安部门,终因没有法律依据而被释放。因此,在信用信息记录的内容上应当通过修旧法、立新法尽快完善现有的信用信息记录的相关法律,科学地设计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无论是工商、税务、、警示、失信及严重失信的标准从法律层面加以明确。
第二,关于信用信息记录行为的制度设计。信息记录行为涉及到责任主体有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公务人员及企业,也涉及录入时效限制及录入内容。现行法律体系中有散落的相关条款但不完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涉及信用信息记录责任单位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府其他部门及企业,各责任单位负责记录的内容也很明确。但它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做出了信用信息生成后20日内予以公示的时效规定,而对政府其他部门没有这样的规定。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笔者以为是因为考虑各部门信息化建设标准不一。建议在信用信息记录行为的制度设计时明确政府部门使用统一的业务软件,各部门业务系统也要有互联的数据接口,所有的业务操作以通过业务系统为原则,事后录入为例外。这将大大提高信用信息公示的及时性。另一方面,对政府部门、企业及政府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细化追责条款,以加强责任性。
第三,关于信用信息记录修复的制度设计。在具有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的欧美国家都有信用修复机制。从理论上讲,信用修复是考虑到一些真诚告别失信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希望重新获得社会信任的机会。世界信用组织[WCO]制定了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信用修复的标准。ICE8000信用修复不是删除或掩蔽一个组织的失信记录,而是由第三方信用机构按照公开的程序,证明失信人已经改正失信行为、已经获得失信行为侵害对象的谅解、并且承诺不再从事类似失信行为。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的立法尚属起步阶段,因此在信用修复的立法上也不完善。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条件、程序及移出的内容。这就是一种失信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笔者以为,在失信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设计中,应当考虑三方面的情况:一是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情形,可以直接由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二是可以规定失信信用信息记录的时效,届满后,该信息作为记录存在而法律上不形成制约因素。如轻度违反食品安全经营的行为,限制其一定时间内不得进入市场。三是通过第三方评估后修复其失信信用信息记录。如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重新建立。但无论上述哪一方面,原失信的信用信息记录都应当存在而不是删除。
第四,关于信用信息记录共享的制度设计。在保护合法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信用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因此,建议立法中关于信用信息记录共享的内容上,明确公众可以查询经过政府各部门许可、备案、查处、裁定等全部结果,而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询到审批过程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如企业的财产状况。立法中要对实现上述目标的技术支持给出法律上的明确,不允许各部门的信用信息平台在信息共享中设置壁垒。
第五,关于信用信息记录应用的制度设计。信用信息记录应用最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让企业作出对交易方的信用评估。笔者认为,对一家企业是否属于信用良好企业与失信企业,不应当由政府来作出认定。目前尚存一些政府对企业信用上的评判,短期内在推进信用企业建设过程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长远看,无论从政府职能角度还是从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角度,都要从法律层面限制这种行为,应当把信用评判交给市场、征信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另一方面是建立惩戒机制。通过信用信息记录可以对失信者实现惩戒。当前对失信企业的惩戒效果不理想,一是惩戒往往以行政罚款作为主要手段,信用信息记录由于没有共享,也无法应用于共治;二是现行法律很少对严重失信企业的惩戒与直接当事人或企业所有人绑定,导致一些企业在一处受到处理后换个地方故伎重演。笔者建议在惩戒制度设计中,要将对企业的惩戒与对当事人的惩戒相结合。惩戒不能因企业的破产或歇业而消失,失信企业的信用信息记录应当伴随着企业的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直至法律规定的年限。如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终身禁入市场。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中已经推出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联合惩戒等改革措施,在改善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上起到了明显作用。如果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这些举措,将更有力推动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乃至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